嘉祥县“放管服”改革工作督查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对“放管服”改革工作的监督,打造最优政务服务环境和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照《济宁市“放管服”改革工作督查问责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放管服”改革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督查,是指对全县“放管服”改革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和调度。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全县“放管服”改革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放管服”改革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效能、政务服务水平和营商环境,损害投资主体相对人和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问责。
第四条 对“放管服”改革工作进行督查问责,坚持严谨认真、客观公正、权责一致、依纪依法从严的原则。
第二章 督 查
第五条 县政府办、县督查办、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放管服改革办公室)、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是“放管服”改革督查工作的实施主体。
督查工作分为专项督查和日常督查。
第六条 专项督查是对县直各部门、单位和镇街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情况实施督查。
第七条 日常督查是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施督查:
(一)简政放权政策落实情况;
(二)商事制度改革落实情况;
(三)投资审批改革落实情况;
(四)职业资格改革落实情况;
(五)收费清理改革落实情况;
(六)教科文卫体改革落实情况;
(七)权责清单制度落实情况;
(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情况;
(九)改进优化政府服务情况。
第八条 县政府办、县督查办、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放管服改革办公室)、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对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事项及时进行检查、督查和调度,如实记录检查、督查、调度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相关单位,督促限期整改。
第九条 对日常督查和专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问题严重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实施问责,并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条 县政府办、县督查办、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放管服改革办公室)、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放管服”改革工作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制度,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举报电话和投诉渠道。
第三章 问 责
第十一条 在落实简政放权和投资审批改革政策中,履职不到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改革要求的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取消、下放和调整权力事项不到位,未能有效承接已下放权力事项,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未及时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存在法律法规外自行设立、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许可,配套规范性文件未能同步制订、修订的;
(三)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不到位的;
(四)简化投资审批流程不到位的;
(五)“三集中三到位”未全面落实到位,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未按要求及时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的;
(六)在已面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之外,擅自调整相关收费,增加审批要件和环节,要求额外提交其他材料的;
(七)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政策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改革要求的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取消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不到位的;
(三)实施“多证合一”,推进“证照分离”,推行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商标注册便利化不到位的;
(四)清理调整各种行业准入证、生产和服务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不到位的;
(五)放宽市场准入、简化退出程序等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的;
(六)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职业资格改革和收费清理改革政策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改革要求的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未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权力清单、政府部门责任清单、涉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部门(单位)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
(三)未严格按照《山东省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要素动态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动态调整清单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
(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职业资格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等执行不严格,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取消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的;
(七)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改革要求的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未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措施,建立健全“一单、两库、一细则”的;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未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上网公示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
(五)未按要求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完善惩罚性赔偿、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改革措施的;
(六)其他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优化政府服务和深化教科文卫体领域改革中,工作履职不到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改革要求的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未开展减证便民行动,企业、群众办事过程中仍需提供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的;
(三)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等重要举措落实不到位,网上审批办理率较低的;
(四)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推行标准化和规范化,规范办理依据、程序和时限,及时更新业务手册和服务指南的;
(五)在政务服务事项的具体办理过程中,存在不一次告知行政相对人所需全部材料情况的;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存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情况的;
(七)存在擅自将其他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作为许可事项前置要件的;
(八)存在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服务窗口、办事场所(大厅、科室、站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对来办事的群众态度冷漠、故意刁难、不热情,语言不文明等不良现象的;
(九)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放管服”改革工作问责方式主要有:
(一)对责任单位的问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
(二)对责任人员的问责方式: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问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采取以下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方式问责。
第十八条 通过以下渠道发现,经核实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放管服改革办公室)及时启动问责程序,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一)上级督查、审计中发现严重问题,给全县“放管服”改革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三)县委委员和县纪委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
(七)公共媒体披露的,按本办法规定应予问责的情形;
(八)其他渠道发现的。
第十九条 “放管服”改革工作问责程序及结果运用:
(一)督查主体单位根据需要问责的实际情况,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三)受到问责的班子成员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降职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并造成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及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放管服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